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659)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瓮民初字第24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草塘镇。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草塘镇。
被告罗某某,男,****年**月**日生,土家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
被告合肥市某某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熊明山,身份职务信息不明。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某某县繁阳镇。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秦开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罗某某、合肥市某某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肥某某装卸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某装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方误工费15081.8元、护理费36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83元、车辆维修费及检车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267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项共计1143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受雇于被告罗某某为其开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那天原告黄某某所驾的两轮摩托车存在超载行为,属于危险驾驶,其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我不在场,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我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车我已经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了保险,所以相关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钱某某违法驾车所致,故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合肥某某装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而交警部门认定由肇事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认定较为公平,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及免除保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农村居民,所以相关的赔偿项目在计算时应以农村统筹数据为标准,再者,因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危险驾驶,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同意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25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皖A5E4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某某县某某物流市场方向往某某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县工业园区某某物流市场门前路段时在停车后起步右转弯前行的过程中该车车头右前保险杠部位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贵JQA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导致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黄某某受伤且两车俱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皖A5E410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罗某某所有,被告钱某某受罗某某雇佣为其开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合肥某某装卸公司,且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了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又查明,原告黄某某现在居住于某某县银盏镇某某社区某某组,该区域所住居民现在属于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检查报告、伤残鉴定书、某某县银盏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及某某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未对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但结合其所受之伤已经构成残疾导致持续误工的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的标准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计132天,数额为37448元÷365×132=13542.83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且伴多发皮肤挫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应属必然,其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34.32元(28224元÷365×47=3634.32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按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的诉请金额为500元,但经过审查其提供的车票,数额只有150元,故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通过审查其提供的票据,该项费用金额为792.5元,但原告仅主张78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检车费2300元,其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受伤之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0667.07元×20年×20%=82668.28元。
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在精神损害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误工费13542.83元、护理费36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83元、车辆维修费及检车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共计104488.43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皖A5E410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了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确定出来的原告损失104488.43元与因同一事故诉至本院的(2015)瓮民初字第240号案件的原告损失467865元之和尚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进行赔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488.4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72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 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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