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5阅读量:(2067)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9号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吴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王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其长期做矿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原告较高利息作为回报。原告听信被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1年3月22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的借条。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比较守信用,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需要继续借用,同时提出要求原告再借10万元给其周转,并保证继续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利息,2012年3月30日,原告东拼西又凑集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10万元款的借条。一直以来,被告还比较信守承诺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到了2013年1月,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追问被告,被告声称要原告放心,暂时资金周转问题,将会在第二笔借款到期后一并计算利息连同本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底,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原告,被告一开始同意归还,但却迟迟不将款还上,后又说暂时存在资金困难,需要一些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后来,被告竟然不接原告电话,躲藏不见踪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8日为469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每月按4%的利息计算,3月22日算起(从2011年3月22日起到2012年3月22日止),如急需可提前7日通知,收回借款。借款人:杨某某”。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每月按4%的利息计算(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如急需可提前7天通知,收回借款。借款人:杨某某”。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杨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处的房屋,并提供吴某、吴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原告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被告杨某某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社区服务中心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未在其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南路某处居住,属于该辖区空挂户。因杨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但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利息虽只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的一年时间,但被告杨某某在还款日届满后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991元,减半收取249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钟兆林
审 判 员 毕建新
审 判 员 岑 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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