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华志某与黄镜某、杨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1848)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华志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镜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被告杨秀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华志某诉被告黄镜某、杨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镜某、杨秀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志某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黄镜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与原告商量续借。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13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起诉,支付律师费3000元。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因被告黄镜某借款的时间尚属被告黄镜某与被告杨秀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镜某、杨秀某共同偿还原告华志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镜某、杨秀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黄镜某、杨秀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黄镜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原告在信用社向被告黄镜某帐户存入50000元,并向被告黄镜某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黄镜某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在2012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镜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请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镜某与被告杨秀某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储蓄存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黄镜某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镜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镜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宽限期内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原告与被告黄镜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原告现仅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黄镜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黄镜某与被告杨秀某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镜某的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杨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镜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镜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视为被告黄镜某与被告杨秀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秀某应对被告黄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镜某、杨秀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镜某、杨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志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镜某、杨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志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黄镜某、杨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冬
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
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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