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夏某某、金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1814)
贵州省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刑初字第223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被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某某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被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由某某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被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某某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盛玄、张江,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某某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信,贵州省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令,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宋盛玄、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酒吧门口处,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张某某即回酒吧邀约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出门追逐王某某,王某某跑回某某国际洗浴中心,与叶某某纠集单位员工数人到某某酒吧叫张某某出来道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与被告人金某各自打电话邀约人前来帮忙,其后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跑回某某国际躲藏,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等人追进某某国际后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魏某某死亡,经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因自身心脏病变,在体表轻微外伤、饮酒、劳累及精神紧张等诱因作用下导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当庭变更起诉书,将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变更为2011年3月29日。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魏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5万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王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金某认、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酒吧门口处,因琐事与王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回酒吧邀约夏某某等人出门追逐王某某,王某某跑回其上班的某某国际洗浴中心,与叶某某纠集单位员工魏某某等人回到某某酒吧叫张某某出来道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等人各自打电话约人前来帮忙,邀约人员到达后,夏某某手持酒瓶与张某某、金某等人一同追打王某某一众,王某某、魏某某跑回某某国际躲藏,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等人追进某某国际后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魏某某死亡,经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因自身心脏病变,在体表轻微外伤、饮酒、劳累及精神紧张等诱因作用下导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某某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
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证人证言
证人栾某某、曹某、许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古某、杜某某、张某、刘某某、周某、吕某、杨某、葛某、黄某某、丁某某、樊某、李某的证言,各自陈述了案发当天的所见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天的经过,被告人夏某某手持酒瓶,在斗殴过程中将酒瓶砸碎了,但是没有砸到人;
2、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另处理)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3月29日发生斗殴的经过,在斗殴过程中,我把随身携带的白色弹簧刀拿在手上;
四、鉴定意见
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7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某系因自身心脏病变,在体表轻微外伤、饮酒、劳累及精神紧张等诱因作用下导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
五、辨认笔录
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在16张照片中辨认出在某某国际员工通道内殴打魏某某的人有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金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从犯。鉴于本案中参与聚众斗殴的被害人魏某某一方有重大过错,且被害人魏某某的死因系因自身心脏病变,在体表轻微外伤、饮酒、劳累及精神紧张等诱因作用下导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魏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某某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金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金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夏某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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