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1607)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郭凌祥,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2-002575号。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②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双方认识过程、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及据以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19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2-00257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蔡某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有和好的可能,表明被告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性。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增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与对方共同营造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明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方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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