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黎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735)
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黎某某,男,住某某市麻章区。
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现租住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沈碧清、审判员黄胜、代理审判员李国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期间蔡某因欠债被他人逼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2月份拿到某某酒店给被告的提成和工资后全部归还给原告。蔡某因欠别人的赌债被人扣押其所有的粤G×××××小轿车,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叫原告拿现金23000元到某某(棋牌楼)后面的停车场交给债主。另外12000元蔡某分三次5000元、4000元、3000元在某某酒店借原告现金用于归还他人的债务。但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持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本院2014年10月8日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来到本院表示其记错时间因此未出庭,由审判员黄胜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表示原告所出示的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谈话,但其辩称录音中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以前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的财产共用,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钱。
本院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蔡某为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蔡某因欠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数笔共35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该35000元欠款,被告均以没有钱拒不偿还。
另查明,被告蔡某租住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垭田村,租住时间已超过一年。
根据原告黎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18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原告所有的粤××××××小轿车、被告所有的粤G×××××小轿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租赁协议书、原、被告谈话录音、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录音为证。被告蔡某对该录音是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并不否认。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对其欠原告35000元借款并不否认,但表示没有钱偿还。被告辩称其当时所说的话并不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视听资料也是法定证据一种,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近一年时间,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但遭拒,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予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某某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偿还欠款的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碧清
审 判 员 黄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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