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汕龙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抢劫罪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2238)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江),男,****年出生。
辩护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年出生。
辩护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喜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8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刘某某提议以随便找个人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财物的方式来发泄一下,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携带刀具并驾驶1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某某路“好唱KTV”附近路段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某某路“某某推拿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独自步行,被告人刘某某遂下车并持西瓜刀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则驾驶摩托车在旁边接应。当被害人徐某某步行至汕头市龙湖区某某某某霞庄房产交易中心一侧步道时,被告人刘某某靠近被害人徐某某并持西瓜刀威胁被害人徐某某以抢劫其财物。因被害人徐某某竭力反抗,被告人刘某某遂召唤被告人李某上前帮忙,被告人李某某即冲至被害人徐某某身前并持刀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刺伤。被害人徐某某挣脱逃跑后,被告人刘某某拿走被害人徐某某扔在现场的1部三星牌手机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某某歌舞厅”23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
同年7月2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左锁骨下、腹部软组织裂伤并左侧气胸;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初步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26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右手手背多处挫擦伤,该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27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锐器作用致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并血气胸、肝脏损伤,该损伤属重伤,伤残九级。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三星牌I90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63元。
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某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收条;证人方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补充鉴定书及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拍照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调解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某造成的;2.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某造成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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