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32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增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81号院3号楼某某大厦12A。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张某某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驾驶京QXX816号汽车与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于丰台区某某路巴乡石锅鱼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逃逸,杨某系京P0HZ86号汽车车主;我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我修车费28062.64元,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杨某辩称:我们几个朋友在一起喝酒,找了个代驾,发生事故后代驾司机跑了,我作为车主来处理此事,承担责任。张某某的车根本就没有问题,开走时大灯都是亮着的。我去了国税局,国税局人说张某某发票有问题。张某某车损失很小,保险中2000元足够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张某某修车费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某负责赔偿。张某某主张的修车费,扣除轮胎费用,其他维修项目费用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修车费二千元。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某修车费二万三千零四十二元八角四分。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未能调查核实车辆损坏情况,存在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发票的真伪,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如果维修发票确实真实有效,则认可原审判决,否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某某驾驶京QXX816号汽车与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于丰台区某某路巴乡石锅鱼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逃逸,杨某系京P0HZ86号汽车车主。张某某随后将被撞车辆送至北京某某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付修车费28062.64元。张某某提交了2013年12月18日汽车维修施工单和维修费发票。京P0HZ86号汽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与处理事故交警联系,询问张某某车辆损坏情况,其表示:轮胎应该没事,因当时天黑其他损坏情况看不清楚。
本院审理中,为核实张某某提交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和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法院通知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业务员瞿**到庭。瞿**到庭证实,京QXX816号汽车修车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的修理项目是其单位开的,修车时间一周以上,汽车维修施工单和发票记载的日期是领车的日期,修车的进厂和出厂资料,因为单位搬家,现在没有了。杨某就此称,证人只是证明修了什么,不能证明是怎么修的。张某某认可证人所述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所判决张某某的汽车维修费用是否正确。本案证据证明,张某某驾驶京QXX816号汽车与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于丰台区某某路巴乡石锅鱼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0HZ86号汽车驾驶人逃逸,杨某系京P0HZ86号汽车车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杨某负责赔偿。事发后张某某及时将被撞车辆送修理厂修理并无不妥,并提交了2013年12月18日汽车维修施工单和维修费发票。本院审理中经核查,汽车维修施工单和维修费发票系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故原审法院依据此证据,并结合本案情况,扣除轮胎费用,对张某某主张的其他维修项目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某的上诉意见及理由,虽有部分合理性,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英
审判员 林 立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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