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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劳某某、祝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601)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灵山县伯劳镇人。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灵山县伯劳镇农民,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某某,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农民。

被告祝某某,女,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平榕、李兰娟,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劳某某、祝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光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自湖,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祝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某某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劳某某驾驶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至灵山县伯劳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岗”路段,从左边超越前方一辆与其同向行驶的拖拉机时,适遇原告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银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刘某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银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了医疗费12135.3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唐某某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下肢免负重4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加强功能锻炼等。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4875.30元,其中医疗费12135.30元、护理费13400元[100元/日×(14日+出院后护理4个月即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40元/日×14日)、营养费2680元(20元/日×134日)、交通费500元、复查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祝某某所有,该车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9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975.30元本应由被告劳某某、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劳某某应当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即赔偿7682.71元,以上两项赔偿总额再扣减被告劳某某已经赔偿的119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19682.71元。此外,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武利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

3、灵山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需要加强营养,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用等;

4、灵山县某某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治疗天数等;

5、灵山县某某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6、灵山县某某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明细;

7、单位证明、工资条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

8、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9、劳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劳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结合相关证据审查决定,没有依据和不合理部分不应该支持。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持营养费;护理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134天,原告左下肢免负重4个月不能等同于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人员收入主张每天100元过高,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车票不真实,交通费500元不应支持;复查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票据证实,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二、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依法应由两个伤者即原告和刘某银共同分享,原告主张的其他合法有据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劳某某等相关责任人追偿。三、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2、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等情况;

3、本院调查被告祝某某身份的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祝某某的身份情况与本院调查的祝某某的身份情况不符;

4、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证明1份,证明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祝某某,该车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车主为邱某东,原车牌号为桂EEEXXX。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9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方面的相应证据相佐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发票是连号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9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其母亲唐某某在广州市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8,部分与其就医治疗的时间、次数不相吻合,本院只采信与其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部分交通费车票。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劳某某驾驶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至灵山县伯劳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岗”路段,从左边超越前方一辆与其同向行驶的拖拉机时,适遇原告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银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刘某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本次事故进行勘验、调查,于2013年4月5日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武利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技术生疏,且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注意观察对面的来车情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银乘坐机动车,其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作银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3日,共住院14天,用去了医疗费12135.3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唐某某护理,唐某某在广州市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左下肢免负重4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复查费用600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等。原告的父亲刘肇清因病已于2012年1月23日去世。被告劳某某驾驶的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祝某某所有,该车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车主为邱某东,原车牌号为桂EEEXXX。该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劳某某赔偿了11900元给刘某某和刘某银。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同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某银也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和被告劳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刘某银的经济损失为18945.14元,其中医疗费116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787.64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80元、复查及后续治疗费56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银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劳某某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劳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祝某某作为桂EA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劳某某驾驶,以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2135.3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560元(40元/日×14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3400元[100元/日×(14日+出院后护理4个月即120日)],本院认为,医嘱原告出院后左下肢免负重4个月,不能等同于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此,原告出院后再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日×14日)。

4、营养费,原告请求为2680元(20元/日×134日),本院确认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80元(20元/日×14日);

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和出院确需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本院确认支持其交通费为80元(单程20元×2×2人);

6、复查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为56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055.30元。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此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某银的损失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某某和刘某银2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平均分配每人应当获赔5000元。此外,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元,三项合计原告刘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额为648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3575.30元(20055.30元-648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4072.59元。其余的损失9502.71元因被告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祝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机动车交给劳某某使用,以致被告劳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祝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劳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其余的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602.17元(9502.71元×80%),其余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祝某某承担,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作判决。被告劳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1900元应当予以抵减,按照2人平均分配的原则,原告刘某某已经获赔5950元,则被告劳某某还应再赔偿1652.17元(7602.17元-595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某某币6480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劳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某某币1652.17元给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某某币146元,由被告劳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祝光旺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权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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