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899)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茂名市(户籍所在地:茂名市)。因本案被打致轻伤。
委托代理人吴家海,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茂名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茂名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西粤路“凯路仕”自行车商铺前发生争吵后,纠集了李某昌、李某明(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持西瓜刀、铁管、砖头回到现场殴打梁某某等人。经鉴定,梁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达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有致一人轻伤,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人在茂名市茂南区西粤路“凯路仕”自行车商铺发生争吵后,纠集了李某昌、李某明等人持西瓜刀、铁管、砖头对原告人的头部、面部、手部等处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人严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原告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被打伤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8天以及在茂名致美口腔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017.07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0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77417.07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其愿意赔偿损失给原告人,但原告人的要求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其最多可以赔偿5000元给原告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其也最多可以赔偿5000元给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持刀严重伤害原告人的头部、手部,危害极大,应受刑罚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
2013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回家路过茂名市茂南区西粤路“凯路仕”自行车商铺时,在商铺里看自行车的过程中,因不满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在自行车商铺前烧烤的过程中过于大声喧闹,遂出言叫梁某某等人不要喧闹,引发梁某某等人围攻并要求李某某、李某某向他们道歉才能离开,李某某、李某某在道歉离开后,心里觉得受气委屈,二被告人经商量后,便决定回头找对方算帐,于是二被告人纠集了同村的男子李某昌、李某明(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并准备了西瓜刀、铁管、砖头等作案工具,由二被告人带着李某昌、李某明等人持械回到现场看见梁某某等人还在烧烤,随即拿起西瓜刀、铁管、砖头等作案工具殴打梁某某等人。梁某某等人也随即拿起身边的凳子抵挡,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由、侦破和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经过。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李某某、李某某无犯罪前科。
4、视频资料(光盘五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作案经过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
5、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抓获李某某后,对李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并发现李某某的右脚底有被锐物割伤的痕迹、右脸颧骨有瘀伤,李某某表示身上的伤是其逃跑被抓获擦伤。
6、指认截图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某的事实。
7、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证实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重伤,不需要补充鉴定。
8、证人黄某锦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0时30分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茂丰花园楼下16号“凯路仕”商铺门前人行道烧烤,在玩的过程中,有二名陌生男子在其店铺前走来走去并走进其的商店里面聊了几句,走出来说你们小孩子不要在这吵,这时其朋友说了一句什么小孩子啊!说完那两名陌生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会,其见到四个男子两个走前两个走后,后面那两个人就是之前来过其店铺和大家争吵过的男子,当他们四人走近时,其中有三个男子拿出了开山刀,另外一个拿了一个布袋里面装了一块砖头,后面的一个男的说砍他们,接着其和其朋友就分散开了,其当时跑出了马路边,看到其有的朋友拿着凳子在反抗,其中有位朋友被两名拿刀男子左右夹住,然后拿刀的那两名男子砍到其的一个朋友,后来那四名男子就往茂名市公安局方向逃跑了。其见他们跑了,其回到商铺前,看其他朋友都没什么事,只有一位朋友的下巴和左手被砍伤了,后来其另外的朋友把伤者送去了医院。来过其商铺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身高168CM左右身穿一套白色衣服,中等身材;另外一个身高170CM左右,身穿一件灰色外套和牛仔裤,后来的那两名其就不是很清楚了。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其在广东省茂南区西粤中路凯路仕车店门口烧烤,到凌晨30分左右,当时有两名陌生男子进去看车,之后他们听到其大家这样说,那两名陌生男子叫其大家不要在这里吵,之后其大家和那两名男子理论,要求他们道歉,当时大家没有发生冲突,之后那两名陌生男子道歉完就离开了,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两名陌生男子带了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回来,和其大家道歉的那两名陌生男子手拿开山刀,被带来的两名陌生男子一个拿着锯片,另一个带着一个白色蛇皮袋里面装着砖头,其中之前来过的某一个陌生的男子,他身穿黑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这名陌生的男子叫喊砍死他们,然后他们冲过来,其大家看见他们冲过来,拿起板凳自卫,之后就拿板凳砸过去,防止他们近身,接着其大家就冲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西粤中路凯路仕车店内,但其有一个车友(梁某某)因为当时在跑的过程中摔了一跤,就给他们围着用刀砍,砍伤了左手腕和头部,还有左脸。其朋友(梁某某)当时失血过多休克倒地,那四名陌生男子就往沃尔玛方向逃跑了,其另外个车友就开车送伤者去医院。于是有人拨打了110报警。当时有一个车友(梁某某)用凳子扔出去砸中一个身穿浅色牛仔裤,黑色短头发的男子头部,当时那名男子倒地,可能受伤。第一次来过店的那两名陌生男子是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西粤中路凯路仕单车铺后面的那个村庄人。
10、证人郑某文的证言,证实其证实的事实与林某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其证实其中的一个陌生男子花名叫“某某”。
11、证人林某才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0时,其和车友们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西粤中路凯路仕车店门口时,突然有两个陌生男子,走到车店里面看车子,他们出来说你们不要这么吵,其是上面的,你们吵到其了。说完他们就走了,之后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两名年轻男子和另外两名年轻男子带着两把开山刀,一把锯片,还带着一个白色蛇皮袋装着砖头。其中之前来过的穿黑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的年轻男子叫砍死他们,然后他们冲过来,其大家用凳子砸过去,接着大家就冲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西粤中路凯路仕车店内,但其中有一个车友(梁某某)走得慢,就给他们围着用刀砍,砍伤了左手腕和头部,还有左脸,其朋友当时失血过多休克倒地。那伙人砍完人后就往沃尔玛方向逃跑了,其另外的一个车友就开车送伤者到医院治疗。于是有人拨打了110报警。当时有一个车友(梁某某)用凳子扔出去砸中一个身穿浅色牛仔裤,黑色短头发的男子头部,当时那名男子倒地,也可能受伤了。
1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其和车友骑完车后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茂丰花园楼下16号凯路仕商铺门前人行道烧烤,在玩的过程中有两名陌生男子走进商铺里面聊了几句,出来说对大家说,你们小孩子不要在这吵,这时其就说什么小孩子,吵到你地吗!其朋友就叫他们道歉,他们道歉后完后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后,有四名男子两个在前两个在后往凯路仕商铺走来,前面的两个男子是之前和其大家争吵过的,当他们走近时,那个和大家争吵过的男子说砍死他们,和其大家争吵过的那两名男子拿着开山刀,后面的一个男子锯片,一个拿着蛇皮袋里面装着一块砖头,其大家先拿着凳子挡住他们,然后就往凯路仕商铺里面跑,在往凯路仕商铺过程中其不小心跌倒,就被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刀砍伤,砍完后就往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大楼方向逃跑了,后其被车友送去医院救治,也有车友就拨打110报警。砍伤其的那名男子穿黑色外套,黄色头发,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另外一名拿刀的男子穿蓝白格子上衣,身高约170厘米,身材偏瘦。
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某、李某某就是在“凯路仕”自行车商铺处对其殴打的男子。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某某”在大排档喝完酒后,回家路过西粤路茂丰花园楼下的“凯路仕”自行车店时,其两人就走进那间店里去看看自行车,当时在店门口的路边处有七、八名男子在围着烧烤,他们说话很大声,其和“某某”看完自行车走出门的时候,其和“某某”就和那些正在烧烤的人说:“你们不要那么吵啊”,那些人听了以后就围了上来,他们围着其和“某某”说“你们好嚣张啊”,他们当中就有人叫其两人道歉,其就反驳他们说:“我有说错吗?”,那几名男子围着其要其和“某某”道歉才能走,其和“某某”只好向他们道歉。回来路上其两人觉得很受气委屈,然后去到福地角村的公庙处见到李某昌和另一名同村的男子,商量去找刚刚要其道歉的男子算账。其大家分头去找工具,其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某某”也去拿了一把西瓜刀,李某昌拿了一根铁制的自来水管,另外那名男子拿了什么工具其记不清楚了。其大家手拿工具冲上去想打他们,他们拿起板凳来挡并向其大家扔玻璃瓶,当时“某某”他们在附近和其他人对打,其就拿着刀去追砍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用凳子挡着,其没有砍得到他,就在其和他纠缠期间,在其背后有一名男子不知拿了什么刮伤了其的背部,那时其见“某某”他们已经跑了,其就跟着一起往村的方向逃跑了。“某某”的头部被敲伤了,李某昌的上唇也受了伤,后来其和“某某”到羊角镇卫生院治疗。
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昌、李某某就是与其在“凯路仕”自行车商铺处殴打他人的同伙人。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某在大排档喝完酒后,其两人回家路过西粤路茂丰花园楼下的“凯路仕”自行车店时,见到店门口的路边处有七、八名男子在围着烧烤,他们说话很大声,李某某就对他们说:“你们说话太大声了,不要那么吵啊”,那些人听了以后就围了上来,他们围着其和李某某说:“你们好嚣张啊?”,并且要求其两人向他们道歉,由于他们人多,其两人怕被打,于是走进了自行车店假装看自行车看了一会自行车,其两人刚出来,那几名男子就围上来,要求其两人道歉才能走,其两人只好向他们道歉,其两人出来边走边说,觉得太受气,心里不舒服。当回到村公庙处时见到同村的李某昌和李某明,就把刚才的事情告诉了他们两人,于是大家商量分头找些工具回到公庙集合再找他们算帐,李某明将工具分给其大家,其李某某分到一把西瓜刀、李某昌分到一个蛇皮袋,里面装着石头,李某明自己拿着一把水果刀,当其大家去到“凯路仕”自行车店时,那些男子还在烧烤,大家就拿工具冲上去,那些男子就拿起板凳来档并向其大家扔玻璃瓶,其对准对方一名男子拿刀就乱砍,他用凳子抵挡,那名男子拿凳子打伤其的头部,李某某拿西瓜刀追砍其中一名男子,李某昌拿着蛇皮袋朝他们乱砸,李某明也拿刀乱砍。后大家回到村里,发现李某某背部受了伤,李某昌的嘴巴也受了伤,其头部受伤,李某明没有受伤。但其大家怕被人抓,就不敢到市区大医院治疗。后就到羊角卫生院治疗。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就时刻保持警惕,直到被抓为止。
李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其出李某某、李某昌就是与其在“凯路仕”自行车商铺处殴打他人的同伙人。
15、(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达轻伤。
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和被告人。
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茂名石化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784.47元。入院诊断:梁某某的伤情如下:1、多次刀砍伤;2、左前臂开放伤;3、左尺神经断裂;4、左尺侧腕肌腱断裂;5、左第2、3侧切牙冠折;6、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暂石膏外固定患肢;2、门讼随诊;3、约2至5周后拆石膏托,适当手功能煅炼;4、定期换药。在茂名致美口腔医院用去医疗费18232.6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分别各自向本院预交了赔偿费13500元。并同意本院按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径行支付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证实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茂名石化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784.47元。入院诊断:梁某某的伤情如下:1、多次刀砍伤;2、左前臂开放伤;3、左尺神经断裂;4、左尺侧腕肌腱断裂;5、左第2、3侧切牙冠折;6、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3、茂名石化医院出院小结,证实梁某某出院诊断:1、多次刀砍伤;2、左前臂开放伤;3、左尺神经断裂;4、左尺侧腕肌腱断裂;5、左第2、3侧切牙冠折;6、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4、用药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在茂名石化医院的治疗情况。
5、茂名石化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梁某某的医疗费为6784.47元。
6、发票,证实梁某某在茂名致美口腔医院用去医疗费18232.6元。
上述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供,均经庭审认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为报复被害人,纠集了同伙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明确,并有明确特定的侵害对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共同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各自向本院预交了足额的赔偿款,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又应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因本案的定性已改变,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情况发生了变化,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人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在民事赔偿方面亦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梁某某50%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梁某某50%的物质损失。
原告人梁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25017.07元的诉求,其提供了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1600元的诉求,因原告人梁某某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求,该诉求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求,因该项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人梁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250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损失额共计25817.07元。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50%即12908.5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50%即12908.53元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失共12908.53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损失共12908.53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明
审 判 员 戴 文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衍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