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875)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信宜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5月24日被信宜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信宜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莫远思,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信宜市水口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辖区内某某村某某村村民陆某某去世后其家属违反殡葬改革规定进行土葬。当天晚上,水口镇政府指派分管社会事务工作的领导周某某,带领信宜市水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丁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阮某某等六人在某某村支部书记雷某某的带路下,前往调查了解情况。当晚20时许,周某某等人到达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自建屋的地堂前,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等十多名欧家人对前来执行公务的周某某等人强行阻拦。当周某某当场表明身份后,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等人便对执行公务的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阻拦,导致周某某等人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某、丁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阮某某、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信宜市是广东省规定的遗体火化区,信宜市水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水口镇范围内的民政工作。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某、欧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广东省茂名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一五”规划》、《广东省遗体火化区和土葬改革区范围》、《信宜市深化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实施意见》复印件,信宜市水口镇政府《关于周某某等同志执行公务的证明》、《关于周某某等七位同志职务、身份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镇一级政府没有法律授予的殡葬执法权,水口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根据《信宜市深化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信宜市水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水口镇范围内的民政工作,周某某带领信宜市水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及某某村班干部雷某某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辩护人所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登
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艳
何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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