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424)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侯民字第2644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函,承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五千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余款,若逾期未还,被告愿承担逾期利息(月息2%)和所有诉讼、律师费和执行费。之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人民币,余款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利息暂计100元(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5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安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还款承诺函,承诺书内容“本人安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现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人民币伍仟元整,其余伍仟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逾期利息(月息2%)和所有诉讼、律师费和执行费用。借款人:安某,2014年6月7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5000元人民币,余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安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还款承诺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律师费,但根据本案讼争标的小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的损失25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安某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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