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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631)
王某某与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商,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某某家园某某楼C座304房。
被告: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芜湖县某某自来水厂资金周转,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欠款本金数额。
4、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后某某本来是欠郭某某十万元现金,后至期未能归还。因其欠郭的钱是本案原告经手的,本案原告将此十万元归还郭某某后,要求本案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即本原告提交的证据3。
被告后某某辩称,被告虽然在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上签了字,但其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十万元现金;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收到郭某某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看到任何关于郭某某授权给本案原告的委托书,故原告诉讼不合法。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郭某某与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后某某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此借款只能用于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后某某即向郭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将于2011年6月31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款子用于自来水厂。2013年3月26日,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芜湖县某某自来水厂资金周转。王某某将10万元给付郭某某。后王某某向后某某多次催讨,后某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对后某某的债权,有后某某出具给王某某的借条为证,对此债务后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后某某称其对此债权转让一无所知,与其出具给王某某借条这一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系因后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所致,故后某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小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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