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431)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连执行字第79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长乐市支行,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某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长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某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省长乐市某某果木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利息,及代垫诉讼费人民币29388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指定案件由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某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1日由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在外,不知去向,无从查找该公司住所,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令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该公司对其在原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某某村下山位置的原鲍鱼养殖场用地无土地使用权,该片土地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在上世纪90年代初,为扶持村里企业发展,无偿借给被执行人使用,仅地上的鲍鱼水泥养殖槽系被执行人原来砌建,也因该公司倒闭多年早已荒废并已严重破损,无利用价值。因被执行人无房屋、车辆、存款、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案件可延期执行。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宜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何晖
执行员 :郑易星
执行员 :陈乐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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