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3307)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常熟市某某家居生活广场,为解决劳资纠纷将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殴打、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4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是其去讨要工资而引起的,四被害人的轻微伤并不是其一人所致,其又系初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某某家居生活广场,为解决劳资纠纷将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殴打、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拨打“110”报警,后称被打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23日,经询问医生,确认赵某某伤情无碍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钱某某、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范某、吴某某、周某某、沈某、王某、陈某某、吴某某、杜某、李某、赵某、任某某、任某某、解某、管某、梁某、潘某、汤某、朱某、袁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致4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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