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2161)
民事判决书
(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30号
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勋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化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戈弋、程勋鹏,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系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工,岗位是项目管理兼工程预算。按照双方2011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工资为20000元。2013年8月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先后安排原告在某某花园三期项目部和某某商贸城项目部中工作。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原告部分工资的发放义务转嫁给下属两项目部,造成原告工资拖欠,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被告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结案,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违约金4816.68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二、(2013)淮劳仲案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下属两项目部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协助扣划,该笔欠款实际是劳动报酬,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欠款在调解书中确定为65000元,应当以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为准。本院认为,因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除了在法院调解书中约定的65000元以外,另有其它款项,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三、2013年12月11日《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下属两项目部负责人陶立、程勋莉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和103000元共计130000元,已支付1万元,现尚有120000元未给付。正是被告和下属两项目部协商好,由两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在法院的组织调解下,才形成了调解协议内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面的公章明确注明用于经济行为无效,这个章是项目人员的技术章,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但有项目负责人程勋莉的签名,陶立加盖了姓名印章,两位项目负责人在明知印章的性质属于“经济行为无效”的前提下,仍对拖欠郭某某的款项予以签名或加盖姓名章进行确认,被告现以此为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四、项目部回款单2张,证明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7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作为被告并没有按照调解书款项履行协助义务。被告认为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个款项是发包方给付承建方的工程款,与本案中代扣调解书内容当中协助的欠款没有直接联系,仅凭这个证明我们没有协助义务是不充分的,转账单上写的都是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于2013年12月12日经田区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再次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诉请中的12万元系项目部个人欠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被告的义务只是负责协助处理其个人欠款;原告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标准缺少法律依据,按照调解书约定若一方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作为本案的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依据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30%的计算不符合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二、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作为原告完全可以主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再次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主文第二项虽说是两家项目部欠原告个人款项,但实质上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两家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调解书中没有明确数额,故无法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系法院制作,具法律效力,但由于原、被告对调解内容第二款的约定不明,某某花园项目与某某商贸城项目欠本案原告个人款项具体多少未能确定,故原告无法依此申请强制执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系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岗位是项目管理兼工程预算。双方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工资为20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郭某某工资合计209950元,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且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郭某某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并应给其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为由提起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淮劳人仲案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注:申请人为郭某某、被申请人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371.88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欠发的工资3095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交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具体各类、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被告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向我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后在我院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郭某某)人民币65000元。二、某某花园项目、某某商贸城项目欠被告(郭某某)个人的款项,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协助处理。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郭某某)双方无其他纠纷。”2013年12月11日,某某商贸城项目部和某某花园项目部分别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分别为:“郭某某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受分公司委派,在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文化城项目部任项目经理之职,其原在分公司发放的工资由项目部负责发放,当时约定工资为18000元/月计算,共28个月计5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000元,扣除支取7000元,还剩103000元,本项目部承诺在最近工程款中由分公司直接代扣,最迟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诺。”“郭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受分公司委派,在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花园三期项目部任项目执行经理之职,当时约定在本项目部另按10000元/月(其中2012年4月为18000元/月)支付,共7个月计78000元。扣除已支取的51000元,还剩27000元,本项目部承诺在最近工程款中由分公司直接代扣,最迟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诺。”此后,原告从被告下属某某商贸城项目部领取10000元。因余款没有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违约金4816.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违约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经我院调解处理过,但由于原、被告对调解内容第二款约定不明确,某某花园项目与某某商贸城项目欠本案原告个人款项具体多少没能确定,故原告现针对该项诉至本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予受理;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原、被告曾经约定对某某花园项目与某某商贸城项目欠郭某某个人款项,被告有协助处理的义务,结合两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承诺书》中已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之前,但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来计算,共计3688元(120000元×6%÷365天×187天),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劳动报酬120000元,违约金3688元,共计1236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化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悦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