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93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东执异字第3520号
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某某大街某某路18号-A515。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某某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082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原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某某大街26号,东城法院在执行北京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其存放在上述地址的办公家具、原料、产品等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并准备进行评估拍卖。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仅提供财产清单一份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上物品为其所有,其要求中止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法院查封的物品享有所有权要求中止执行而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志云
代理审判 员宋青
人民陪审员 张亚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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