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某与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25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9327号
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村某某街11号9号楼4层408室,注册号110105012314394。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涛、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诉称:某某公司存在拖欠我工资、奖金的情形。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092元、2014年1月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8元、年终奖金693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348元以及未休年假工资2470元。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孟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孟某某系自行离职。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职务为猎头顾问。某某公司与孟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年薪为个人回款总额的30%,发放方式如下:1)基本工资及补助津贴:乙方(孟某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为2000元),补助及津贴为1000元/月;每月的5日前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及补助津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延迟发放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月度奖励:按乙方月度完成业绩回款的7%获取奖励,月度奖励随月基本工资及补助津贴一同发放。3)月度市场奖励:乙方自主开发客户,按所开发客户月度回款的5%作为月度市场奖励。4)月度管理奖励:乙方带领团队,按所代领团队成员月度回款的5%作为月度管理奖励。5)个人年终奖:回款总额×30%-(基本工资+补助及津贴+月度奖励)×发放月数-其他工资性支出。年终奖于元旦后春节前发放。入职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当年不发放年终奖,业绩累积到下一年度一次性发放。”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2014年2月10日,孟某某入职北京市嘉德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另查,孟某某在职期间,某某公司共计为孟某某支出社会保险费用4650元。
2013年3月2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3500元,2013年4月1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2426.8元,2013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4103.49元,201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5398.9元,201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3937.23元,2013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9106.58元。聚会公司主张2013年3月2日及2013年4月1日所发款项为报销款,其余款项为月度市场奖。孟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月度奖励,某某公司应按照月度奖励反推出的业绩回款情况向其支付年终奖。双方均予认可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所发款项为“奖金”,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日所发款项为“还款”。
孟某某每年应休年假5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某某公司主张孟某某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孟某某旷工30天,故依据该公司的规定,孟某某不能享受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年休假。为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予以证明。孟某某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自入职时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情况。
孟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孟某某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的通话人为孟某某与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在录音中确认某某公司确与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解除原因,李某提及孟某某工作不努力,未明确其他原因。某某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孟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无故自行离职,且未提交书面辞职申请。
孟某某以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8元、年终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某某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孟某某办理工作交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8.63元,驳回孟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录音、京海劳仲字(2014)第463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予认可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日所发款项为“还款”,故本院对孟某某所持的上述款项为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所发奖金的性质,应承担管理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孟某某的主张确认上述奖金为月度奖励。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度奖励及个人年终奖计算方法,某某公司应向孟某某支付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年终奖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孟某某的通话内容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通知孟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在通话中虽提及解除理由为孟某某工作不努力,但鉴于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孟某某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故本院采信孟某某的主张,确认某某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某某公司应向孟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因某某公司与孟某某签有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同意向孟某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故本院采信某某公司之主张,确认孟某某自2013年10月15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某某公司所持的孟某某不应享受2013年10月15日之后年休假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曾向孟某某公示过考勤管理制度,其次,旷工不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工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某某公司之上述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孟某某应享受年假1天,故某某公司应向孟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孟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百四十八元六角;
二、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孟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孟某某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工资三千元;
四、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孟某某支付年终奖金三万三千四百三十元三角七分;
五、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绍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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