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812)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耀洲,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耀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亚细”、林某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茂名市某某路冠某某公司的办公楼的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华的一辆粤K88999奔驰牌小汽车的两块倒后镜。经鉴定,该车左侧倒后镜价值人民币7836元,右侧倒后镜价值人民币1497元。
2、2012年4月13日21时许,沈某某伙同林某某来到茂名市某某路某某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粤K88222奔驰牌小汽车的左侧倒后镜。经鉴定,该车左侧倒后镜价值人民币1146元。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已将扣缴到的车镜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3、2012年4月13日21时许,沈某某伙同林某某来到茂名市某某路某某酒店对面路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粤KYL666奔驰牌小汽车的两块倒后镜。经鉴定,该车左右侧两块倒后镜各价值人民币1832元。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两块倒后镜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2012年4月13日22时许,沈某某伙同林某某来到茂名市某某八路某某小区回力羽毛球馆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粤K89088宝马牌小汽车的两块倒后镜。经鉴定,该车的左右侧两块倒后镜各价值人民币4156元。2012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两块倒后镜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4次,数额达29055元;2、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3、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沈某某属于初犯,应当从轻处罚;2、沈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盗窃的汽车倒后镜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应当减轻处罚;4、沈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悔改,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亚细”(身份不详,在逃)、林某某(已被判刑)去到茂名市某某路冠某某公司的办公楼的楼下,由沈某某开车接应,“亚细”、林某某动手撬开倒后境,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华的一辆粤K88999奔驰牌小汽车的两块倒后镜。经鉴定,该车左侧倒后镜价值人民币7836元,右侧倒后镜价值人民币1497元。
二、2012年4月13日21时许,沈某某伙同林某某去到茂名市某某路某某医院门口,由沈某某开车接应,林某某动手撬开倒后境,共同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粤K88222奔驰牌小汽车的左侧倒后镜。经鉴定,该车左侧倒后镜价值人民币1146元。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已将扣缴到的倒后镜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三、2012年4月13日21时许,沈某某伙同林某某去到茂名市某某路某某酒店对面路段,由沈某某开车接应,林某某动手撬开倒后境,共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粤KYL666奔驰牌小汽车的两块倒后镜。经鉴定,该车左右侧两块倒后镜各价值人民币1832元。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两块倒后镜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四、2012年4月13日22时许,沈某某伙同林某某去到茂名市某某八路某某小区回力羽毛球馆的停车场,由沈某某开车接应,林某某动手撬开倒后境,共同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粤K89088宝马牌小汽车的两块倒后镜。经鉴定,该车的左右侧两块倒后镜各价值人民币4156元。2012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两块倒后镜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有邓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林某华等四人分别被盗窃汽车倒后镜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林某某、沈某某涉案的抓获经过和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粤K88222小汽车的行驶证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3张,本院(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沈某某的户籍查询资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华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沈某某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其受同伙的纠集参与作案,并实施开车接应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虽然遗漏沈某某是从犯的量刑情节,但建议的量刑幅度与沈某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衍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