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69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05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刘某某应何某某、黄某某的要求陆续出借款项给何某某、黄某某,合计75万元。2012年6月23日,何某某、黄某某又要求刘某某出借59万元用于周转,由于金额较大,刘某某当天便要求何某某、黄某某签下《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凭证。由于本案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平时借款经常没有出具借条,刘某某本人也无相关的意识和经验,包括最后一次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也不完备。但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何某某、黄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其一,刘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是朋友关系,有借款的前提;其二,刘某某有出借相应款项的能力;其三,何某某、黄某某共同购房生活行为与其正常家庭的经济往来不可共融,有借款的需求;其四,刘某某有多次追讨欠款的记录,且有录音为证;其五,何某某、黄某某还款7万元的事实可佐证其借款并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刘某某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何某某、黄某某有向刘某某借款并且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何某某、黄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没有向其提供借款以及没有欠款的事实。何某某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没有欠款的情况下承认自己欠款未还且偿还部分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某某称其向何某某、黄某某出借134万元现金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常理,如果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出借人均会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作为已收款凭证,但本案全部借款以现金支付却无任何收据,明显与常理不符。刘某某称其先后19次以现金交付借款给何某某、黄某某,其没有要求出具任何收据,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刘某某称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何某某、黄某某交付59万元现金缺乏证据证实,其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刘某某陈述,双方在金城酒店大厅签订《借款合同》,刘某某作为女性,若其进行如此巨大金额的款项交接,其必然将59万元现金装进大包并随身携带至酒店,在大厅现场清点,如果真是在酒店交付,酒店有包房,应选择在包房内进行,刘某某称其在酒店交付现金59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刘某某向何某某、黄某某支付如此大额现金后却未要求出具收据极不合理。根据刘某某银行账号的流水清单,其取款总额只有13万余元,且刘某某均是同日多次取款,每次支取2000至3000元不等,如此反常的取款,显然并非交付何某某、黄某某的借款。另外,根据刘某某的银行流水清单,其有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而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34万元,反而采用现金交付,与其自身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二、何某某没有借款的需要。何某某与刘某某不是朋友关系,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当时何某某仅是为黄某某还款提供担保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何某某并未收到刘某某交付的借款。刘某某所称的借款实质是其与黄某某打牌时黄某某输给刘某某的数字。黄某某无力偿还赌债时,刘某某要求黄某某按照赌输的数字签订借款合同,企图以借款的形式掩盖赌博之实。三、何某某曾经付款并不能视为何某某、黄某某已收取本案的借款。何某某在借款协议签字后,由于其不懂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加之认为借款合同签名就要负责的错误认识,在刘某某不断催促还钱并且到何某某所在公司和家门口骚扰的情况下,担心影响自己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避免家人受到骚扰,何某某被迫向刘某某支付7万元,另外,何某某在录音内亦从未表示收到过借款,只是陈述筹钱,何某某曾经付款及录音均不能证明刘某某向何某某、黄某某实际交付过134万元借款。
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提交进账单2份,以证明何某某参股的佛山市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分两笔向刘某某还款合共7万元。
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何某某在被刘某某追债追得很紧的情况下向刘某某支付7万元,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刘某某按借款合同向何某某、黄某某已交付134万元。如终审判决本案借款不成立,何某某、黄某某保留追索该7万元的权利。
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刘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进账单,因原审判决已就何某某向刘某某支付7万元的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向何某某、黄某某主张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刘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何某某、黄某某交付本案借款。对于刘某某所称的其已经将本案借款交付何某某、黄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刘某某称其先后分19次以现金方式交付数额达134万元的借款,但其却未要求何某某、黄某某出具任何书面收款凭证,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虽然刘某某称在前18次现金交付中黄某某曾就数额较大的借款出具6张收据,但刘某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如果确有现金交付且有要求出具收据的先例,刘某某对于其所称的最后一笔相对数额最大的59万元借款以及汇总后达134万元的借款却未要求出具收据,行为前后不一致,亦与生活常理不符。其二,刘某某称其出借本案借款的目的是赚取利息收入,在借款人黄某某并无稳定收入、借款利息尚不能按时结清、刘某某明知黄某某与何某某的关系并不为社会伦理所认同的情况下,却持续满足黄某某、何某某的大额借款要求,且未能提交经何某某、黄某某确认的任何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汇总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书面资料,刘某某对其行为与目的之间不相吻合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三,在借款人黄某某并无稳定收入、刘某某对于黄某某的借款用途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仍密集向黄某某出借本案134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的可能性很低。其四,虽然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后何某某曾向刘某某支付7万元,且在三次录音资料中何某某亦对刘某某关于借款的问题和要求有所回应,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已向何某某、黄某某交付本案借款。因刘某某未能证明其已经交付本案借款,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关于何某某、黄某某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刘某某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爱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