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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谢民一初字第00796号
原告:陶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凤台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
负责人: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凤台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凤台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D76185(牵引皖D8630挂)号车辆沿第二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与第二通道交叉路口闯红灯,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皖D61099号车相撞,事故致皖D61099号乘车人陶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淮南某某医院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2013)第3409201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D76185(牵引皖D8630挂)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故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681.51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资料一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病情介绍书2份、影像影像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及治疗情况;
4、医药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25727.91元;
5、淮南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交通花费669.20元;
7、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票据45张(500元),证明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产生费用;
8、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凤台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
9、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0、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刘某某、凤台某某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医药费应与提供住院病历及医嘱相印证,误工费诉请依据不足,两人护理需要依据且护理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告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照片5张,证明原告提交的淮南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与事实不符,该企业不存在;
查勘跟踪表1份,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去医院核实原告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应有相应转院医嘱,用药费用需与用药清单一致,外购支架应有医疗机构证明且必要合理。对原告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交通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认为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过早,导致伤残、三期评定过高。证据8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陶某某本人核实,其不认可勘察登记表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所为,但认可勘察跟踪表中记载内容。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9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证据4为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据反映,陶某某在淮南某某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22461.91元,淮南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淮南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为病情检查、复查,产生检查费用486元,不存在转院治疗情形,陶某某外购肩外展支架(2780元)用于手术治疗,住院手术病历中有相关记录,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劳动合同无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工资表无纳税证明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中大部分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定。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申请鉴定,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中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及车辆营运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认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陶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向肇事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对陶某某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住所地情况、收入情况、工作情况进行查勘登记,陶某某虽对被告证据3中“陶某某”签字和手印有异议,但其认可勘察跟踪表中记载内容。经本院核实,陶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市区建筑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农忙时回家务农。被告证据2主要证明目的抗辩原告证据5,原告证据5本院未予认定,被告证据2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3日,陶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皖D61099号小型客车沿第二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与第二通道交叉路口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皖D76185(牵引皖D8630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与第二通道交叉路口闯红灯,与皖D6109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乘车人陶某某受伤。事发后,陶某某被送往淮南某某医院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22461.91元,出院后定期复查发生检查费用486元。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2013)第3409201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陶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681.51元。案件审理期间,陶某某依法申请对伤情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新来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7250元~8250元。
另经核实,皖D76185(牵引皖D8630挂)号车辆挂靠在凤台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向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皖D76185(牵引皖D8630挂)号车辆车主垫付医药费16000元。本院向陶某某居住地潘集区夹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核实,陶某某平时在建筑工地承包工程,农忙时回来务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陶某某系农业户籍,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查勘跟踪表所反映陶某某工作生活情况与本院核实情况基本吻合,陶某某对查勘跟踪表内容也不持异议,因此陶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已脱离农村生活环境,其工作收入和生活成本也相应提高。本次交通事故中对陶某某身体造成损害,其劳动能力受限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应参照安徽省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2.4元/天计算。陶某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5727.91元、护理费13106.4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陶某某主张交通费669.2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安徽新来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伤情后续治疗费约为7250元~8250元,为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本院综合确定后续治疗费7750元。鉴于皖D76185(牵引皖D8630挂)号车辆在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38697.31元由某某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因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已垫付医药费16000元,该笔费用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皖D76185(牵引皖D8630挂)号车辆被保险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25727.91元、误工费36720元(122.4元/天×300天)、护理费13106.4元(101.6元/天×2人×39天、101.6元/天×1人×51天)、住院伙食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95元(5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7750元,计138697.31元,扣除已垫付16000元,合计122697.31元。;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鉴定费用2730元,合计674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2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松桦
审 判 员 丁 奇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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