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2709)
朱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民二初字第00629号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某某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朱某某和王某某结婚后生育有一子朱某某,后夫妻二人购买了位于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证上所有权人的名字为朱某某和王某某。2014年朱某某和王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归儿子朱某某所有。之后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某某和王某某已经把房屋赠与给了朱某某,那么朱某某和王某某应按照约定把房屋产权过户到朱某某名下。特请求判令位于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属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和王某某把位于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过户到朱某某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王某某承担。
朱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1、房屋产权证
证明:房屋登记在朱某某、王某某名下。
2、离婚证
证明:朱某某、王某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
3、离婚协议书
证明:朱某某和王某某离婚时约定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房屋一套归朱某某所有。
4、户口簿
证明:朱某某系朱某某、王某某的儿子。
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朱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朱某某、王某某的儿子。2014年3月17日朱某某、王某某在淮北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住房位于某某区某处01-94#(皖北某某局某处)103室产权归儿子朱某某所有(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朱某某、王某某离婚后一个月左右,朱某某将其已经与王某某离婚的消息及离婚协议内容告知朱某某,并将两份房产证原件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要求朱某某、王某某将某某区某处01-94#(皖北某某局某处)1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某某区某处01-94#(皖北某某局某处)103号房屋由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权利人朱某某所持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权利人王某某所持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2013年3月起该房屋一直由朱某某居住。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双方基于赠与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朱某某、王某某作为某某区某处01-94#(皖北某某局某处)103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共同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朱某某,且房屋在赠与前已经由朱某某占有居住,朱某某、王某某在作出将房屋赠与朱某某的意思表示后将房屋产权证书也已交付给了朱某某,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朱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朱某某。因此,朱某某要求确认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属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和王某某把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过户到朱某某名下,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一套属朱某某所有;
二、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将淮北市某某区某处01-94#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淮房地权证某某区字第13******号)过户到原告朱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月艳
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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