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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404)
杨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1275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支付,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再次作出承诺,到2013年年底付清,然而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约定两个月归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并再次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
被告高某某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支付,两个月归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再次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并在原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上述内容。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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