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莞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674)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东莞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群,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和王某某之间素有加工毛织品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13日,王某某经与某某公司对账确认其委托某某公司加工的2101款等型号的毛织品总计加工费为57,499.7元,扣除退货6,622元,剩余加工费50,877元未付,并当场出具尚欠某某公司50,000元的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之后,某某公司多次向王某某催讨上述加工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案涉款项不属于加工费,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属于加工关系而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纠纷已在仲裁阶段。2.王某某重新为某某公司加工了两批货,现在没有欠某某公司50,000元,只欠2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主张其为王某某进行毛织加工及王某某确认尚欠加工款50,000元,并提供了欠款单予以佐证。该欠款单载明加工款号、加工数量、加工单价、加工金额以及退货款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手写注明“欠款2014年4月13日止欠伍万元王某某”。某某公司主张手写内容为王某某所书写。王某某对该欠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其“接单给某某公司做”,最后结算时欠某某公司50,000元。王某某陈述“接单给某某公司做”的意思是指,由王某某自行购买毛料,然后交某某公司进行缝盘、后整等工序,王某某从中赚2元的利润。2014年7月16日,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对王某某提供的毛料进行缝盘、后整等工序,并向王某某交付加工成果,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某尚欠加工费50,000元,有王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主张其代某某公司另行加工了两批货物,实际尚欠加工费为20,000余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某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对王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诉请王某某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从确认欠款之次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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