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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616)
张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兵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相恋,201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经常争吵。自2012年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宿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双方身份。被告无异议。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
被告施某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地务工时相识、相恋,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相互间缺乏沟通与交流,致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由于近年来各自分别外出务工,双方离多聚少,致矛盾加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生育一女孩,名施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近年来,因夫妻间缺少必要的语言沟通与情感交流,致夫妻感情淡漠,相互间产生矛盾。而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并不能冷静沟通,致夫妻矛盾愈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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