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59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李付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远、李付强,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2858X号轿车沿京广路某某路南50米花坛开口处由东向西调头驶入京广路时与骑自行车的朱某某发生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造成朱某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5160.6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910.69元,并由被告称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被告王某某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4、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2013年12月14日)、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案一套;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4年1月4日疾病诊断书记门诊病历各一份;6、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发票明细清单一份、挂号费票据一张、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7、护理人员朱东升、朱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铁路局东站劳动人事科证明一份、郑州铁路局郑州东站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973元门诊医疗费,另外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4000元。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两份。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部分,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鉴于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赔付。原告住在本市,交通费要求明显偏高,请法庭酌定。原告住在本市,要求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要求于法无据。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0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2858X号轿车沿京广路某某路南50米花坛开口处由东向西调头驶入京广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21冠折;4、11冠隐折。2013年12月14日出院,后来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44.1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6383.5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A2858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2858X号车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A2858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7544.19元,均有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383.5元,还剩余11160.6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酌定支持30天为2386.9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3天按照每天30元支持为390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天,按照每天15元支持为45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该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383.5元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1160.69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87.6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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