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586)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辉,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负案在逃)、梅某(另案处理)到平舆县某某街与某某大道交叉口某某超市附近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顾客李某、李某、李某某、张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发生殴打,致使李某、李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张某、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梅某、马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明
审判员 邵巍
审判员 梁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