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540)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2014)市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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