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诉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2550)
河南省某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176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原习瑞、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贵、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同时被告李某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履行期间已届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给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52800元(剩余部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5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由担保人李某使用,应由李某来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刘某某的借款实际由李某使用,李某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借条虽然借款人为王某某,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某。从2011年5月11日的借条中可以看出,担保人名字在借款人名字前面,充分说明实际借款人为李某。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证据的意见为:1、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该借条是二被告之间所签订,与原告无关,借款事实存在。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一个月内还”;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复印件中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此款系王某某与2011年4月份从刘某某处借给我使用。借款人李某。2011年6月20号”;该借条复印件中还载明了计息时间。
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并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李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名确认,但均未载明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请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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