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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807)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兖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济宁火柴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卖给被告颜某某树木计款3340元整,由王某与颜某某两人出具收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树木款33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40元。
被告颜某某辩称,一、2014年初两被告商定合伙经营苗木生意,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并平均分配收益。2014年3月两被告以王某名义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各负其责、共同经营,并且账目每日一结。因市场环境变化,两被告所购买的苗木无法正常销售导致经营亏损,拖欠了原告等人的苗木款。二、本案应由两被告各自承担债务的50%。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合伙人的各自承担比例,也可以判决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数额较小,两被告有能力共同承担责任,判决确定承担比例能够及时化解矛盾;如果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容易造成两被告互相推诿,民事判决书中应明确连带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赔偿份额,以使得原告权利得到及时实现;如果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以及进行执行程序的可能性较大,而在执行程序中,也极有可能进行执行和解,并由两被告按比例各自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应当判决平均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50%。因此法院直接判决两被告的各自承担比例,而不判决连带责任,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三、本案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颜某某依法应承担的数额为款项的50%,被告自愿以现金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对于另外款项原告可以向其他被告主张,以保障原告权利的及时实现,因此原告如果撤回对被告颜某某的起诉并且免除连带责任,被告愿意以现金形式承担50%的款项。综上,被告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调解解决本案或判决被告承担50%的付款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阴历二月初二,因颜某某打电话喊,王某及爱人到颜某某家中,颜某某表示想合伙收树,王某未同意,颜某某表示什么都不用王某管,多给王某钱,王某表示不分颜某某的钱,只要给高工资就可以。从做生意至今都是颜某某一个人管账,王某什么都不知道,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拉着树苗经过某某园林花苗木基地,王某将其截住,原告同意出卖白蜡1670棵,每棵2元,共计3340元,卸下树苗后,颜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中项目为法桐数量1670单价2元金额3340元,颜某某在备注栏书写了王某的姓名。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树款,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颜某某认可该收款收据系其书写,同时辩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颜某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颜某某作为证明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实王某以与颜某某合伙的关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所在颜店镇颜家村,苗木交易发生该租赁场所内,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颜某某表示合伙做生意是王某找其谈的,王某与颜某签订的合同是自己委托王某签订的。被告王某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颜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材料,与证明合伙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实践中雇员可以受雇主的口头委托或口头指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表示因为由自己出面房屋租赁费可以便宜,颜某某才安排其签订了与颜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颜某、颜某某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颜某某称该合同是王某看生意忙想单干,颜某、颜某某问王某这个生意是谁的,王某说是合伙的,合同的起草和签字都是王某操作的,租金是颜某某拿出的钱给王某,王某给的颜某、颜某某。王某质证称被告颜某某提供的与颜某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表示即使有该证据存在,也不能证明王某与颜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材料,与证明合伙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实践中雇员可以受雇主的口头委托或口头指示签订租赁合同,且是因为颜某某怕被打才由王某签订的。三、颜某某提供的账本(实为收款收据)48个,当庭提交部分账本拟证明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均由二被告签字,二被告作为自然人身份也与合伙主体之间发生单独交易,王某质证称颜某某所提供的账本只是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有的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伙人之间不应存在买卖关系。颜某某应当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以上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有效的合法的证据。四、颜某某提供的本院民事第二庭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发生买卖纠纷的其他债权人也以本案二被告作为被告起诉,可以推理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王某质证称其他案件的民事诉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颜某某主张的合伙关系,更不能推测存在合伙关系。五、颜某某提供本村村民颜某出庭作证,颜某证明颜某某和王某租赁自己的房屋,先给颜某某谈的价格,颜某某不同意说和王某商量,合同是王某签的,后来颜某某把钱点给王某,王某又给的颜某。表示听说过二人是合伙关系,不知道双方如何合作及分钱。颜某某提供本村村民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问过王某过门头是谁的,王某说是和颜某某合伙,等着想单干,当时在场的有颜某某,但不知道双方如何分工及分钱。颜某某提供本村村民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听王某说过他和颜某某合伙,想单干,想租自己的门头。对上述证言王某不予认可。王某表示自己和颜某某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王某提交二被告的名片二张,抬头均为某某园林花苗木基地,二人职务均为总经理,王某的名片上第一个电话号码是王某的,其他的QQ号、电话号码、传真都是颜某某的,颜某某的名片上都是颜某某的信息情况,颜某某认可二张名片,并表示二张名片上的身份都印有总经理的名称,证明二被告是合伙人。颜某某提供记录本一本,表示系每日一结的利润分配单,每天颜某某把钱给王某,王某再把钱给卖树的,给完钱后,王某再签字,王某质证称不是利润分配单,只是流水账,无法看出利润分配。
另查明,某某园林花苗木基地无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树苗出卖,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出售树苗时,系是由被告王某拦下后而进行的业务商谈并发生的买卖业务;而购买业务发生后,系由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因此,原告以该字据为依据,向颜某某及王某二人主张权利,索要所欠树苗款,理由正当。由于本案为原告以购买业务系与王某商谈而发生、而字据为颜某某所出具为由,向颜某某与王某二人追索所欠树苗款的纠纷,本纠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王某所主张的其系为颜某某雇员、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及颜某某所主张的其与王某系合伙的问题,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与颜某某之间究竟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最终对债务双方如何承担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树苗款3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薛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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