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201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朱某),男,38岁(****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华柏,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学全、孙华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6月间,虚构自己受陈某委托出售房产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5万元后逃匿。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25日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孙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赵学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且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孙华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虚构自己受陈某委托出售房产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5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
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他协助父亲的朋友陈某购买了位于朝阳区某某路的住房,并在中国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因陈某出国在外,银行留了他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2010年间,他因经营美容院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朱某所在的高利贷公司借款,后因无法还款,而他又向高利贷公司的朱某等人透露过自己帮助陈某照看房产的情况,所以朱某等人逼迫他将陈某的房屋作虚假出售,称这样才能找到借款人,于是他就按照朱某等人的意思做了。他在虚假的公证书上伪造了陈某的签字,从中国光大银行骗出了真正的房产证,由朱某等人比照着伪造了房产证。此后,他与张某1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街签署了购房合同,内容是他受陈某委托,向张某1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的房屋,房款人民币400万元,定金人民币50万元。签订合同之后,他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了张某1,对于房产证是伪造的,张某1不知情。朱某还让他们双方到中信公证处做了一个借款公证,他只是想借到钱,没有问原因。实际上,陈某从来没有委托过他对该房屋进行出租或出售。他认为张某1是高利贷公司找来的放款的人,签署购房合同的实际意义是借款。所得的款项他都用于还账了。后来因为还欠其他高利贷借款,他就躲到外地去了,也未与张某1联系。2013年7月25日17时许,他在某某旧机动车市场办理手续时,被保安员发现系在逃人员,后他在现场等待警察来处理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她通过朋友认识了朱某,后来经朱某介绍从孙某手里买房。2010年6月的一天,她和孙某去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看房,孙某还给她看了房产证及委托书等手续。她觉得房子不错,价格也合适,有意购买。孙某要求先付首付款人民币50万元,然后自己拿着这50万元去还此房屋之前的按揭贷款,之后才可以跟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6月23日,她与孙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生银行某某街支行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向孙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0万元,还于当日和次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孙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万元,孙某给她打了收款条,并把房产证交给她。签订合同当天,朱某以及她的朋友邓某都在场。此后,在朱某的建议下,他们双方还到公证处做了一个借款公证,证明她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了孙某。后来,她联系不上孙某,并得知房主陈某根本就没有委托孙某卖房,就报警了的事实。经其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孙某。
3、证人陈某的声明,证明她是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房屋的产权人,她没有委托孙某办理过该房屋的出租及出售事宜。
4、证人赵某的证明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赵会来是张某1的朋友,张某1曾使用赵会来的民生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5万元的情况。
5、证人王某(张某1之母)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6月23日,王某受被害人张某1的委托,通过ATM机向被告人孙某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害人张某2孙某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某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24日分别收入转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8、公证书、承诺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使用虚假的公证书从中国光大银行骗取了陈某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9、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房屋所有权证、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孙某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被害人张某1出具收款人民币50万元收款条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某某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到案的情况。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系自动投案,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冰洁
书 记 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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