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46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果,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王某,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为余某某的妻子和儿女。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大道向湖路口时,将步行经过该路口的余某某撞伤。事发后,余某某被送至苏州市九龙医院救治,后于11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95254.19元。2013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61267.6元;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故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理涉。
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对此被保险人可以就该费用向被告进行理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大道向湖路口,在该路口北出路口时,因未注意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由西向东在该路口北机动车转弯车道步行过某某大道的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余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余某某即被送至本市九龙医院进行救治,然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本市吴中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系死者余某某之妻;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为死者余某某之儿女。2013年12月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太保苏州公司赔偿因余某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2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90元,陪护费1950元,丧葬费2881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737.5元,食宿费6750元,合计780953.69元。
诉讼中,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承认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两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无异议外,对于其余的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对于当事人确认一致的死亡赔偿金,因不违反法律,故应予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内容,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从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载明的时间可以反映,有部分医疗费发票产生在余某某死亡之后(注:有13张医疗费发票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对此,原告方解释认为,由于先抢救,后付款,上述13张医疗费发票是在付款时开具的,因此发票时间与费用实际产生时间不一,并提供本市九龙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解释合乎逻辑,且有治疗医院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解释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因抢救余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52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余某某实际住院日期参照标准核定为234元;尽管余某某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医治,一般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生活护理,但伤者亲属在重症监护室外陪护亦合乎情理,故酌定一人陪护,依本市通常标准核定护理费用780元;丧葬费,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的本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丧葬费为25639.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三人七天时间处理事故及其后事,每人每天50元,因被告上述意见符合常情,且不违反法律,故应予以确认,由此,核定死者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为1050元;由于本起事故导致余某某死亡,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合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同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原告方关于依每人每天150元核算食宿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参照误工损失计算的处理人员人数及时间,核定食宿费为3150元。由此,因原告方余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2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陪护费78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3150元,合计人民币751147.69元。
另查,死者余某某在医院抢救时,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10000元,被告王某则垫付了其余的医疗费用。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应当向原告方给付赔偿款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31147.69元,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王某与死者余某某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441803.3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险种),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未对涉讼医疗费用提出非医保用药及其相对应的证据,故确定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中向原告方给付赔偿款441803.38元。至于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85254.19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履行的经济性,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代为履行更为便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66549.1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8525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顾小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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