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172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层某某。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莉、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14日23时43分,宋某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某路西某村北时,遇有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刘某、张某和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3476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精神抚慰金77470元,误工费11455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要求过高。
张某辩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要求有些过高。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驾驶人刘某使用未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经检测制动不合格违规加装前灯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某某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私自改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3时43分,宋某某驾驶“菲亚特”牌轿车(车牌号:京GZB182)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路西某村北时,超越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K2871,津B6150挂)时,轿车右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刮后轿车左侧撞在道路南侧的标志杆上,造成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宋某某为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因宋某某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425元、交通费600元。
另查,王某某系宋某某之长女、王某某系宋某某之次女、王某系宋某某之子。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张某,张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宋某某与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宋某某为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张某,张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根据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为解决宋某某死亡事宜误工及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三、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驾驶员刘某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被保险机动车私自改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损失994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均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辩称,其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驾驶A2型汽车的驾驶资格,但不同意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辩称,其没有仔细阅读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在询问刘某时,刘某陈述:“我于2004年3月在承德二道路河车管所旁边,找到一个车虫子,把我的身份证给了车虫子花了3600元办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A2机动车驾驶证办完后当时我没仔细看,过了二年才发现驾驶证号与我的身份证号不符,我就去找那个车虫子,车虫子说改不了,我就侥幸的用了”,同时,刘某认可其没有参加过车管所的考试,明确知道其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刘某在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未取得相对应的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部分用加粗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张某作为被保险人和刘某的雇主,其主张没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进而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刘某的雇主张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负担73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楠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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