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766)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足法民初字第03100号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某某村某某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湖水库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某某村某某组。
负责人:宋某某,所长。
本院在审理王某某诉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某某湖水库管理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莫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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