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628)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10935号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路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65**1-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印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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