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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徐某、合肥某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93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学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母亲),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合肥某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某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合肥某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徐某、合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被告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荫路与某某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时,车辆左前轮挤压到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91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3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1份、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花去了21318.40元;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花去16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徐某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家人出具了收条。
被告合肥某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由法院核定。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赔偿。
被告合肥某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徐某提供的收条,以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0分,被告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荫路与某某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时,车辆左前轮挤压到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部挫裂伤,医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石膏前后夹外固定等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4日转至河南省唐河县湘阳镇邓顺林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18.40元,其中徐某垫付10000元。
皖A×××××号车辆登记在合肥某某公司名下,徐某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与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其右胫腓干远段骨折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护理、营养期限,某议分别按90日、30日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依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合肥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合肥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21318.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990元。
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900元。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
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计算,金额为9144元(37074元÷365×9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与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原告为伤残等鉴定共支出16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87480.40元,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726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808.40元。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7480.4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黄某某72672元(黄某某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徐某垫付款10000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
赔付黄某某14808.40元;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计1029元,由合肥某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怡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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