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209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86号
原告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4月25日,被认定工伤。2014年6月18日经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7月2日,被告辞职。原告已结算了被告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故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1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7月2日被告辞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原告故意推脱,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被告无法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应因其不作为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也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彩铝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4月25日被认定工伤,2014年6月1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14年7月2日被告辞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
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2014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59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18元;二、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59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2日终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108元,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已结清了被告的福利待遇,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发生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根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望舒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