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夏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768)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3022号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鹏,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夏某以家里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在2013年8月1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3%/月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转账支付夏某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被告王某与夏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17日结婚,2014年2月11日离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违约金后,拒绝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000元(按借款本金的3%/月,暂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15000元。
被告夏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每月支付原告的3%违约金实际是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自借款时起,被告按每月9000元共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借贷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通过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7月2日,夏某因需要周转资金向朱某某借款30万元,当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夏某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夏某向朱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朱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保证于2013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本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夏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日,夏某按月利率3%支付朱某某利息共11个月计99000元。此后,夏某未归还朱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夏某于1995年5月17日结婚,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借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夏某也当庭自认,因此,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利息,夏某自借款月起一直到2014年6月2日,共支付原告11个月计99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经核算,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95元。被告王某与夏某于1995年结婚,2014年离婚,夏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除应及时付清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律师委托代理费事宜,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63495元,并支付朱某某借款利息(以26349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537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77.5元,被告夏某、王某共同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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