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89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354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廷栋,一般授权,系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元学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熊得詠、人民陪审员许大惠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廷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了解不深。因怀孕,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之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不回家也不给钱,原告便于2008年4月外出打工,小孩由被告父母带。从此,原、被告在深圳的不同厂家打工,相互开始闹离婚,在此期间虽夫妻关系不好但未分居。随着婆媳关系、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又爱赌博,夫妻关系更加不好,从2010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直至现在。分居期间原告偶尔打电话询问小孩的情况,被告打电话找原告要钱。2012年7月,被告将原告从自己所租的房里赶走并搜走3000元现金。被告好逸恶劳,还公然与其她女人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08年4月,原告将小孩交给被告母亲何某后外出深圳打工,被告在此之前和之后均在深圳打工。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的地方相距有20公里左右的距离,未长期在一块居住,偶尔在一起居住也因琐事等发生矛盾。原、被告在经济上互不往来。被告有时赌博,也因此相互发生矛盾。2010年的一天,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偶尔相聚。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到原告住处找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殴打原告,从此,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在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时,被告提出2014年4月24日开庭,本院安排开庭时,被告又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随后被告外出拒不应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住所等地张贴公告,并定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20分在本院第1审判庭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开庭时被告母亲何某到庭陈述道自己不愿意再协助被告带小孩,并陈述道:李某某在小孩5个月时就外出,小孩一直是自己带;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与其他男人有来往;李某某跟家里无联系,未给小孩关爱;李某某和李某某各用各的钱,不像一个家庭;他们各在一处租房子,偶尔在一起居住;李某某同意离婚;如果李某某抚养小孩李某某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补几年来的辛苦费,李某某同意小孩由李某某抚养。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到庭证人谭某、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母亲何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均虽在深圳务工,务工地相距不远,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差,经济上互不往来;2012年7月的一天相互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诉讼中被告又拒不到庭导致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这一系列情况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的母亲又拒绝协助被告抚养小孩,本院确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李润哲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从2014年8月起由被告李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前述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相应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给付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
审 判 长 李元学
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
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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