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641)
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吴商初字第6-1号
原告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工业园(双浜)。
法定代表人JOA**L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静、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室。
负责人顾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告已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获解决,现原告申请撤
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2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某某币84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剑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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