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沈某某、王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279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3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晓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沈某某、王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即被告沈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和沈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系该两人所生之子,原告系王某的妹妹;被继承人王某和胡某系原告和王某的父母。被继承人和三被告系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丘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该房屋于1986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造,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名下。被继承人分别于1998年1月7日和2007年5月24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在上述房屋中拥有的份额应属遗产。现要求依法继承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丘(14)地块中属被继承人王某和胡某的份额。
被告王某、沈某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本案所涉房屋以母亲名义申请建造,但由被告王某夫妻两人出资,该房屋属三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沈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系该两人所生之子,原告王某系王某的妹妹。被继承人王某和胡某生前共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原告和被告王某。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王某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丘(14)地块的楼房两上两下,被告沈某某、王某以及被继承人王某和胡某均作为家庭人员登记在内。王某于1998年1月去世,胡某于2007年5月去世,其两人生前未留遗嘱;王某和胡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和胡某去世。现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属王某和胡某的遗产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摘抄件、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原、被告同意楼房东首底层楼梯北侧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此外,原告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丘(14)地块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被告沈某某、王某以及王某、胡某均作为家庭人员登记在内,故登记的该五人为讼争房屋权利人。王某、胡某已去世,其父母也均先于其两人死亡,其两人生前未留遗嘱,故其两人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两人按法定继承。现原、被告就本案达成的协议与法未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丘(14)、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王某的楼房两上两下,其中楼房东首底层楼梯北侧一间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王某、沈某某、王某三人所有;双方房屋合墙共有;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沈某某、王某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婉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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