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肖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532)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皇民三初字第1090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寇剑成、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慕乔、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晓松、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变更诉讼请求:在起诉后被告肖某给付我方24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532624.68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辩称,欠款属实,事实经过也对,现我有诚意还款。违约金原告尽量少要点。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某作为购买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格以“我的钢材网”中当天沈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作为结算价;结算方法及期限,被告肖某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则不加价,如未结清,则从被告肖某提货之日起,每天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1.5‰资金占用补偿金,如被告肖某不能于提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则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3‰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如超过60天未结清全部货款,则每天支付原告全部赊欠款的6‰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给被告肖某供货价值为1222624.68元,被告肖某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4月22日给付原告350000元,余款未能按期给付,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钢材331.811吨,合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捌角(¥1083519.80元),欠款人:肖某211223197109020214,2014年4月4日,开原市某某新城工地某某号楼。”于2014年5月9日又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钢材42.072吨,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壹佰零肆元捌角捌分(¥139104.88元),欠款人:肖某,2014年5月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肖某于原告起诉后给付原告24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收货凭证、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肖某未能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致使经济纠纷的产生,被告肖某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未能督促被告肖某按期给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的主张,因王某某系担保人,应依法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被告肖某要求调整,故应判令被告肖某按照未付货款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32624.68元。
二、被告肖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上述货款违约金15978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肖某逾期未履行,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春荣
审 判 员 慕 乔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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