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15)
辽宁省高级某某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邹建华,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某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某某号楼某某层某某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某大药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某某法院(2014)本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郭某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本溪市中级某某法院(2014)本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郭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实上的前提是所购门市房前无障碍物或建筑物,这是基本的交易习惯更是本案证据拆迁公告完全可以认定的事实,否则郭某不可能购买该门市房;郭某购买涉诉房屋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而不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这足以说明郭某购买此房时是确信此房门前将来会没有障碍物或建筑物的;开发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向郭某保证或承诺涉诉房屋门前的障碍物或建筑物会拆除,郭某才购买的该房屋;郭某在原审已经提交“2006年底02号本溪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本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涉诉房屋的规划设计图纸等证据,并结合郭某不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是市场价格或合理的价格够买的事实,足以能够证明郭某和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一个条件是涉诉房屋门前没有障碍物或建筑物,郭某购买的房屋应该是完全按照规划建设后的房屋。(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在开发公司没有拆除门前建筑物前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要求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有开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郭某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才是公平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拒绝向开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是否属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因郭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诉房屋门前状况没有约定,郭某亦未能提供开发公司承诺对涉诉房屋“门前障碍物”拆除的有效证据。故郭某以开发公司对涉诉房屋“门前障碍物”未拆除而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剩余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郭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某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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