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218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山区某某区某区某某某某村某某区,组织机构代码:78****3-0。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园某某栋某某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软件研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山区某某某一道某某开发院某某园三号楼某某楼某某5楼(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50****06。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某某软件研发(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30267.6)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原告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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