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5356)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5)贵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
地池州市贵池区,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广、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对受害人陆某某谎称其系合肥某某学院教务处长,可以通过关系让陆某某之子陆某进入合肥某某大学学习。之后,周某以各种借口骗取陆某某人民币12.5万元。期间,周某又称其调至北京给总参领导当秘书,可帮助让陆某进入某某学院上学且有军籍。又以体检、面试等理由让陆某某向其汇款,骗取陆某某人民币31.5万元。2014年7月,周某从网上购得一份伪造的某某学院录取通知书寄给陆某某。陆某某发现该通知书系伪造,遂报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周文广、姚志军辩护称,周某假冒军人身份系爱慕虚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原合肥某某学院(现已更名为某某学院)地方委培生,无军籍。2011年6月,周某从该校毕业。按照军队院校地方委培生就业规定,军队不负责安排工作。因周某曾就读于军队院校,本人又对外谎称其为某某学院的团级干部,其军官身份被户籍地周边群众所认可。2014年3月,周某对受害人陆某某称可通过关系让陆某某之子陆某上合肥某某大学读书,但需花钱作为活动经费。之后,周某以各种借口共骗得陆某某人民币12.5万元。2014年4月,周某对陆某某谎称其已调动至北京某某部工作,可帮陆某上某某学院且拥有军籍。陆某某同意后,周某又以面试、体检、盖章需花钱打点为由,再骗取陆某某人民币31.5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将一份伪造的”中国人民某某学院录取通知书”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陆某。陆某某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经电话联系招生学校,遂发觉被骗。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书面表示将借给陆某某的3万元作为周某退赃款,不再向陆某某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供述,受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陆某、姜某、周某、张某、陈某、查某、方某证言,某某学院关于周某身份的证明,伪造的军官证及”中国人民某某学院录取通知书”原件、复印件,银行凭条,手机短信、微信提取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归案说明,承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1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其才
审 判 员 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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