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93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杰,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黎,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国林,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100.57元,杜某某对上述费用负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邓某某负担660元,陈某某、杜某某负担116元。
陈某某、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逆行,其驾驶车辆后侧有车轮因后车轴疲劳断裂脱落,且该车是重载。两上诉人驾车经过时,被上诉人的车已经失控连人带车及货物向右侧倾倒。两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经过时因无法避让已经散落道路货物,与散落货物发生了接触,两上诉人的车没有碰及被上诉人的车及人。交警经过现场勘测也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左手手指受伤的原因。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根据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两上诉人造成其损害。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其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车辆碰撞所造成,却又判定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这明显颠倒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两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驾驶违法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并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5%的过错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虽然被上诉人左手手指受伤原因不明,但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其在事故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考虑由上诉人负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英
审判员 官润之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柳辉
黄丽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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