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离婚事务 - 浅谈如何应对以假离婚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发表于:2015-04-17阅读量:(3024)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数是挖空心思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其中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是一种常见的手段,一般都表现为在法院调解离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债务人在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未清偿完毕前,通过离婚途径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放弃分割给对方所有,或赠与给子女所有,同时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属通过离婚途径规避债务的行为。
一、债务人以假离婚规避执行的原因
(一)债务人对法院裁判并不认同,存在抵触情绪,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债务人存在损人利己的“赖账”心理,根本不打算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
(三)由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巨大,债务人产生了畏惧心理,从而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
(四)债务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尊重法院的生效裁判,藐视法院的权威。(五)社会诚信机制缺失,不讲诚信的违法成本太低,导致债务人敢于规避法院执行。
(六)现有执行立法不完善,对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没有予以规定,留下了执行漏洞,给债务人以可乘之机。
二、责任形式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公法手段对付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101条、刑法第313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制裁规避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执行法官如何应对以假离婚规避执行行为
以离婚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这一行为如果不及时加以规制,不仅仅影响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还给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从各个角度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
(一)建立案件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加强执行联动,民政部门与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债务人涉案信息库。
(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反规避执行立法。
(三)法律应赋予执行法院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利。
(四)依照家事代理权原则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被执行人原配偶应以离婚时共有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及执行的方式。
(六)加大惩处力度,以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威慑。
(七)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八)建立统一的识别和判断标准,是反制规避执行的首要任务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 进行拘传。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 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 ,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 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 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 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 、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l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3、《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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