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其他文章 - 河北一狱犯在狱外医院男根部分被切,索赔百万
发表于:2015-03-24阅读量:(7805)
“虽然我现在是个犯人,但因手术过失变成这个样子,仍有权利起诉侵害我健康权的人。”35岁的狱犯张某峰,在河北保定监狱待了近5年,但其正常服刑时间不到两月,“困”在监狱医院至今已4年多。服刑期间,一起意外的医疗事故,成了他一生的隐痛:到监狱外的医院摘除病肾,不料在接受术前检查时,阴茎部分被切,功能严重受损。
张某峰30岁那年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2010年7月,张某峰在保定监狱服刑期间,入狱不久即从入监队调入十三监区改造。到监区后不久,张某峰感到右侧腰背部疼痛。2010年12月8日,经保定监狱领导批准,张某峰在狱方看押人员的陪同下,送往保定市第三医院准备做右肾切除手术。保定市第三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肾肾盂肾盏及左侧输尿管上段轻度积水。2、右肾重度积水,原因未明。2010年12月20日,保定第三医院对张某峰在膀胱镜下行输尿管、肾盂插管,逆行造影。院方称,这一检查的目的在于明确病因。而对此说法,张某峰却矢口否认,其称这一检查根本无必要。正是这一双方存在分歧的“膀胱镜”检查,导致了后来的医疗事故。
一、“过度医疗”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1)民事责任:患者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度医疗而增加了医疗费用,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这就是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检查费用,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退还。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北京市医务人员过度医疗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同样有借鉴意义。
(2)刑事责任: 在过度医疗中,医务人员如还涉及收受财物并达到一定金额的,则属于犯罪行为,理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均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可见,在医院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过度医疗中收受他人财物并达到5000元以上者,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相应会被检察院、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原告提出百万精神赔偿有无依据?
去年5月,张某峰根据河北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代理律师将保定第三医院起诉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法院到8月最终受理了该案。起诉书中,张某峰拟写了两条诉讼请求:因医疗事故赔偿原告约20万元;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100万元。张某峰称,自己将来刑满释放,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婚姻,因目前背负巨大的精神压力,故提出百万精神损失赔偿。其代理律师表示,作为服刑犯张某峰虽然被剥夺了部分权利,但其生命健康权仍是完整的,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也明确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九项。因此,张某峰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但具体事故责任的认定还有待法庭判决。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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