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2-12-31阅读量:(89386)
实践中,出质人对于质押物在质押期间的占有处理,常常会陷入一个误区。如以下案例:小张以自己价值6万元的汽车作为质押向王某借款5万元。小张将该汽车交付给王某后,趁王某不注意,私自将质押的汽车开走。对此,王某认为小张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小张却觉得汽车是小张个人所有,其有权自由使用该汽车,不违法。那么小张和王某究竟谁的说法正确呢?
让我们来看看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同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违背合法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动产质权的设定以质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
可见小张趁王某不注意私自将汽车开走,故意破坏了王某对于质押物汽车的合法占有关系,确立自己对于轿车新的占有关系。王某失去了质押物,也就不能向小张有效主张5万元的债权。因此,小张构成盗窃罪。即小张的做法是违法的,质押人不可私自取走质押物,否则成立盗窃罪。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无权处置该质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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