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创业经营 - 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的效力适用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2264)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监事、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都受其效力制约。因此,享有公司对内的“小宪法”的地位。与此同时,公司的章程也对外予以公布周知,市场通过可堪查阅的公司章程判断公司的治理模式和发展方向,据此决定与之发生投资关系或买卖交往。
公司章程详细说明→《公司章程是什么?》
在实践中,出于指导公司设立、或隐藏一些不便公开的股东协议的目的。公司在成立之前或成立伊始,往往会在股东之间签订一个有约束力的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不同,该设立协议只对内有效,因为外部无法知悉的关系,在对外交往中不发生效力。
那么,如何平衡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之间的不同效力,予以合理适用呢?
一、章程与设立协议的区别
在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公司的组织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在设立协议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区别对待,对有限责任公司放松国家干预、对股份有限公司强化国家干预。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设立协议一般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就设立协之而言,需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法对章程的内容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
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亦不尽相同《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关系》
二、设立协议对章程的补充作用
针对股东间权利义务事项,在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设立协议对公司章程有补充作用。
虽然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小宪法”。但是,股东相对公司法人而言,是具有相对超脱的独立地位的。因此,股东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仅仅可以为公司章程所指定,更由设立协议,这一特殊的民事合同所约定。与此同时,因为股东对公司具有所有权、管理权,所以全体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当然地也就享有对公司治理的决定权。因此,在涉及公司治理的内容时,设立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可以超越章程具有指导效力。
三、章程约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最为重要且基本的义务,这一义务既受到设立协议的约束,又同时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如果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表述不同时,应当以哪个为准来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呢?
我们认为,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标准确定股东出资义务。这是由股东出资义务的对外公示属性决定的。
这是因为,公司作为社会生产和商贸往来的基本细胞,具有重大的公共意义。所以,《公司法》在立法时,须兼顾个人的私法自治和社会公共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之前,由设立协议所制约。一旦公司成功设立,则其效力就应让步于公司章程。这是因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为社会大众所知悉,应由法律规定对其诚实信用予以保证。
公司章程事关重大,更多内容请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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